廣東挪用資金罪立案標準有哪些規定
一、廣東挪用資金罪立案標準有哪些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處罰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解釋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25 法發[1995]23號)
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爲,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爲“數額較大”,爲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14日發佈,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該司法解釋已經被廢止,處於失效狀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爲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2000.2.16 法釋〔2000〕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94號《關於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爲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類人員按照挪用公款罪進行處罰,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處以5年以下或無期的徒刑。相關的當事人應積極的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積極的返還相關的公款,減輕對自身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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