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師有沒有閱卷權?
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師有沒有閱卷權?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0條沒有賦予值班律師閱卷的權利。但是在“兩高三部”於發佈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第12條規定:“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爲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作了幅度較大的修改,但實施效果卻差強人意。從法律功能上來說,律師法本來只是規定律師的權利義務、職業道德及相關懲戒規定,卻規定了應當由刑訴法規定的內容,可以說律師法承擔了其不應當有的功能。
對於律師辯護中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難,其中固然有實踐中的執法偏差問題,但制度上和理論上的偏差卻容易被人忽視。
1、對於會見權,通常認爲是律師的權利,但其實更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才最需要和律師協商與交流,如果認爲會見權僅僅是律師的權利,就如同認爲醫生應當拿着診療器去找病人。對此,應該借鑑英國的值班律師制度,以使犯罪嫌疑人隨時得到律師的幫助。
2、關於調查權,更大意義上不是一種權利,由於律師不享有公權,他在進行調查時屢屢遭拒,同時律師進行調查時充滿了危險,這就說明律師的調查不是一種權利。對於律師的調查,律師應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調查令,甚至傳喚證人。在這一點上,民事審判走在了前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見(一)》率先規定律師可以申請“調查令”。
3、對於閱卷權,也不應當僅僅看做是律師的權利,對於一些重大金融等專業性比較強的案子,允許被告人閱卷可以取得較好的辯護效果。
二、如何加強刑事辯護
刑事辯護從制度上應從以下方面加強:
1、賦予律師救濟權。實踐中該會見不讓會見,看守所無任何後果。律師無從救濟,有的只好告到行政庭,卻不被受理。無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應當賦予律師實體救濟,如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程序不合法即宣告行爲無效制度。
2、建立司法聽證制度。這是從程序上加以救濟。對於是否存在超期羈押、刑訊逼供、律師辯護權被侵犯等重大程序違法現象,如無聽證則無從上訴,因爲沒有結論,無上訴對象。
3、改革相關司法體制。據調查,目前看守所承擔着約10%的深挖餘罪的功能,未決羈押機構成了偵查機關的延伸,在考覈上擁有破案立功受獎的機會,這就決定了律師會見與其利益相沖突,因此應考慮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剝離開來。同時還應當考慮建立證據展示制度,律師掌握的無罪證據應當展示給控方。
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就是對案件有知情權,這樣才能夠進行辯護,會見權是律師見嫌疑人的權利,值班律師擔負着提供法律諮詢(包括認罪認罰的建議)、程序選擇建議,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責任,若無閱卷權保障,對案件的證據信息就無法有全面的知悉,從而導致其在與檢察機關進行量刑協商時,處於信息不對稱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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