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稱謂是什麼?
一、被告人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稱謂是什麼?
被告人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稱謂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偵查和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行爲人一般稱之爲犯罪嫌疑人(根據法律規定,沒有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在法院開庭審理階段,行爲人稱之爲被告人。在刑事判決書中也會註明是被告人。
對於刑事案件,在刑事偵查階段和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涉嫌犯罪的人稱爲犯罪嫌疑人的;在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時,用在法院審理階段,涉嫌犯罪的人就稱爲被告人;在判決生效後,就可稱爲罪犯或犯罪分子。所以,在檢察院的起訴書、及法院的法律文書中,都是將被提起公訴的當事人列爲“被告人”的。
二、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爲,有權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爲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爲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犯罪分子在司法審理的不同階段的稱謂是不同的,主要原因是隨着司法審理程序的進行,對犯罪事實的認定程度也不同,剛開始時對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的,可以稱爲犯罪嫌疑人,在認定後審判過程中可以個人身份如被告來稱謂,最後接受司法判決後,可以罪犯來進行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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