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間舉報算立公嗎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爲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爲。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爲,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爲,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爲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爲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
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爲應視爲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
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爲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爲,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當然,如果有以下情形的不能認定爲立功表現:
(1)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
(2)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
(3)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爲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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