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否應公告?
一、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否應公告?
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和檢察民事公益訴訟之間的聯繫和區別分析,前者無需公告,理由淺析如下:
兩者在法律地位上相對獨立。檢察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院經公告後在沒有法定機關和有關組織起訴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訴訟,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層面保護公益的最後防線,是區別於其他法定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類型,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解決了刑案中發現侵害公益行爲如何處理的問題,是對檢察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地位的補充,兩者共同構成了保護公益的最後防線。因此,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相對獨立的案件類型。
兩者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區別。兩者的立法目的在根本上都是爲了保護公益,而對於既侵害公益又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爲人,如果檢察院分別提起刑事公訴和民事公益訴訟會形成不同管轄層級的兩個案件,因此,爲了達到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以及妥善解決當事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目的,該司法解釋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類型。
兩者在管轄層級上明顯不同。該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一審檢察民事公益訴訟由市級檢察院提起、由中級法院審理,而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當提起刑事公訴的檢察院是基層院時,提起和審理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必然是基層檢察院和法院。所以,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與檢察民事公益訴訟的一審管轄層級明顯不同。
兩者在適用法律上有所差異。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在“其他事項”問題上,均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依附於刑事公訴的,在“其他事項”問題上還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
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爲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爲量刑情節考慮。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五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特別是在造成刑事責任後,需要對相關民事賠償責任進行認定的情況下,就涉及相關事項的處理,但有關刑事責任的追究一般在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之後進行,如果不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則會加重刑事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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