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收買拐賣兒童法院會怎判處刑罰?
一、涉嫌收買拐賣兒童法院會怎判處刑罰?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二、收買兒童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爲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爲“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爲人沒有強行阻攔。
三、收買兒童婦女罪的特點是什麼?
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着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爲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係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在客觀上要求行爲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爲。
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
(1)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並不是以出賣爲目的,但在收買後,由於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於這種情況,根據本法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行爲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複雜,應區別對待:行爲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爲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並沒有參與其他行爲的,仍應認定爲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收買兒童,如果是爲了自己撫養的,沒有拐賣的意圖的,一般就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進行從輕或者是減輕處罰,即判處的刑期一般不會超過三年,如果在收買兒童之後沒有組織兒童迴歸其父母監護下的,一般是不構成收買兒童罪的,人民法院就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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