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拐賣兒童特點有哪些?
一、法律規定拐賣兒童特點有哪些?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爲,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爲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爲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爲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爲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而且行爲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爲人以出賣爲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爲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爲既遂。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爲人實施上述行爲並不是以出賣爲目的,例如,是爲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爲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係,並不是爲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爲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拐騙兒童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爲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爲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爲。
二、拐賣兒童罪的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241、242條對拐賣兒童罪有如下表述(注:因《刑法》將拐賣婦女、兒童列一起表述,此有刪節,只保留拐賣兒童內容):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以出賣爲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四)以出賣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爲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兒童的行爲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綜合上面所說的,拐賣兒童地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而且這種行爲也會給孩子的童年帶來很大的傷害,但拐賣兒童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必須要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用此條款來進行處罰,所以,不同的情況所運用的方式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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