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怎麼量刑的
一、一般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怎麼量刑的
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僞造的貨幣的行爲危害或已經危害國家貨幣流通秩序,妨害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爲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爲。
所謂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僞造的貨幣的行爲。具體來說,它既可以是行爲人把僞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僞造的貨幣委託他人保管,處於自己支配的範圍之內。不管行爲人持有僞造的貨幣的原因和目的是什麼,只要能證明行爲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僞造的貨幣,即符合本罪的行爲特徵。所謂使用,是指將僞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爲。一般來說,接受貨幣的對方並不知該貨幣屬於僞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用帶有欺騙的性質。至於使用的具體方法,可以多種多樣。如有的用以購買商品,有的用之償還債務,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當賭資等。具體使用方法不影響本罪的行爲方式特徵。
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行爲還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數額較大”,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僞造國家貨幣、販運僞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僞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販運僞造的國家貨幣罪的起點數量規定,以“總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作爲認定標準。未達到上述起點數額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認爲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僞造貨幣的行爲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矇蔽、欺騙誤以爲是貨幣而爲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僞造的貨幣後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後發現爲僞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
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僞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僞造的,也包括對僞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僞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僞造的。
至於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於走私、僞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於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僞造的貨幣,而代爲收藏,對於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於收藏者,則由於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本罪侵害的是我國貨幣管理制度以及社會生產秩序。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或單位。本罪的客觀表現爲明知是假幣仍然大額持有、使用,無論是爲自己持有或爲他人持有。本罪的主觀狀態爲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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