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中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一、非法集資中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並不必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爲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在依法認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確認保證人的責任。保證合同無效時,法院應當根據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證人的過錯,由其各自承擔返還價款、賠償損失等相應民事責任。借貸合同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或者因借貸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時,法院應當分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七條、第八條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直以來有觀點認爲,非法集資行爲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時,擔保合同應認定爲有效;構成集資詐騙罪時,應認定爲無效。此觀點也得到了一些學者、法官的支持。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認定,在實務上與刑事程序所確定的罪名密切相關。因此,律師在此類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的法律思考便不僅僅只限於民事領域,其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應當延展至刑事、民事兩個程序。這對於律師服務的效果,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都至關重要。
因爲債權人、擔保人的利益訴求往往與民事利益關係密切,卻對刑事程序的罪與刑關切不足,雙方具體的爭議需要法院裁判解決。因此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通常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偵查終結,而人民檢察院也以此罪名審查起訴。如果當事人不能提出有效的質疑,一審若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案,被告人面對罪輕的判決自然不願上訴,於是案件進入到民事程序,此時當事人很難提起再審申請改變既定的罪名。由此可見,在刑事一審之初,律師或者當事人能夠向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提出恰當的理由,控訴犯罪或者爲被告人辯解,對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最終公平合理地解決民事糾紛意義極其重大。
法律貓認爲涉案之初,公安機關出於偵查的時限以及取證難度考慮,通常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立案偵查,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爲到時若發現有集資詐騙嫌疑,還可改變涉案罪名延長偵查期限。但正因爲這樣的司法慣例,律師以及當事人應當果斷及時蒐集相應證據、提出合適的控告,在刑事程序就將案件事實查清,可大大降低案件處理的風險,提高律師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二、集資詐騙爲什麼擔保人要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爲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三、擔保合同效力所隱含的問題
在一個非法集資案件中,由於擔保人的存在,使得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成爲各方關注的焦點。加之此類案件的一個通性是,債務人(即非法集資行爲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本金和利息且差額巨大而最終案發,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待刑事追訴,導致債權人與擔保人相互角力。此時,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就成爲案件的焦點問題。
(一)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不單純只是一個民事問題,它與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都密切相關
一直以來有觀點認爲,非法集資行爲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時,擔保合同應認定爲有效;構成集資詐騙罪時,應認定爲無效。此觀點也得到了一些學者、法官的支持。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認定,在實務上與刑事程序所確定的罪名密切相關。因此,律師在此類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的法律思考便不僅僅只限於民事領域,其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應當延展至刑事、民事兩個程序。這對於律師服務的效果,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都至關重要。
因爲債權人、擔保人的利益訴求往往與民事利益關係密切,卻對刑事程序的罪與刑關切不足,雙方具體的爭議需要法院裁判解決。因此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通常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偵查終結,而人民檢察院也以此罪名審查起訴。如果當事人不能提出有效的質疑,一審若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案,被告人面對罪輕的判決自然不願上訴,於是案件進入到民事程序,此時當事人很難提起再審申請改變既定的罪名。由此可見,在刑事一審之初,律師或者當事人能夠向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提出恰當的理由,控訴犯罪或者爲被告人辯解,對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最終公平合理地解決民事糾紛意義極其重大。
涉案之初,公安機關出於偵查的時限以及取證難度考慮,通常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立案偵查,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爲到時若發現有集資詐騙嫌疑,還可改變涉案罪名延長偵查期限。但正因爲這樣的司法慣例,律師以及當事人應當果斷及時蒐集相應證據、提出合適的控告,在刑事程序就將案件事實查清,可大大降低案件處理的風險,提高律師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二)刑事程序着重對“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考察
從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來看,“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最爲核心的要素。基於此,司法實踐中,非法集資類的案件往往罪名之間引發的爭議,都聚焦於行爲人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筆者認爲,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集資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直接的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針對目前的司法實踐,該規定已顯現出一定的滯後性。筆者認爲,在認定非法佔有這一主觀目的時,可以考慮借鑑現有的學術成果。如劉憲權所著《金融犯罪刑法理論與實踐》及高憬宏法官在《審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問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綜述》中所提出的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標準。
以上內容關於非法集資中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向人們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對於擔保人如果明知道是非法集資卻還給犯罪人擔保的話那麼擔保人必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給人進行擔保時一定要看好合同的內容,避免合同犯法一同受到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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