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團伙和犯罪集團的區別是什麼
一、犯罪團伙和犯罪集團的區別
犯罪團伙和犯罪結夥都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只是長期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習慣用語,旨在描述人數較多(通常爲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而並未在其中作進一步的劃分,因而這樣一個概念在刑法上並無實際意義。因爲刑法所着力打擊的是有穩定性、固定性、組織性的共同犯罪形式,即犯罪集團,而不具備以上特徵的共同犯罪形式其社會危害性較之犯罪集團通常要小,刑法對其打擊力度也通常小於犯罪集團。如果將這樣兩種在本質上存在差別的共同犯罪形式合而爲一,則無法明確打擊鋒芒,甚至會將一般的共同犯罪也等同於犯罪集團,造成量刑畸重。至於結夥犯罪的概念一般認爲是指二人以上結幫成夥,沒有組織的共同犯罪。
法律對其概念、特徵、量刑上均未作出特殊規定,且這種形式完全可以被一般共同犯罪所包容,因此並無獨立存在的必要。可見,所謂犯罪團伙,實際上就是犯罪集團與一般共同犯罪的集合。這種觀點也獲得了司法解釋的認同。新刑法典對犯罪集團概念的法定化使這種區分更加明確。
二、犯罪集團的主要特徵
根據這一規定,犯罪集團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特徵。
第一,犯罪集團由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組成。三人以上組成犯罪集團的目的是爲了共同實施犯罪。在這一點上,犯罪集團與黑社會組織以及犯罪團伙並無明顯的區別。實踐中的實際情況是,犯罪集團的人數常常比犯罪團伙多,而又比黑社會組織少一些。當然,也有一些小型的犯罪集團,人數比犯罪團伙少得多,而一些較大規模的犯罪團伙人數比較多。
第二,犯罪組織比較固定。犯罪集團具有組織固定的特徵,這是與犯罪團伙相區別的重要特徵,犯罪團伙的組織成員不固定,團伙成員經常迅速地發生變化,雖然有一兩個或者幾個核心成員,但是沒有明顯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組織固定性、穩定性,主要表現爲集團內部成員固定,有明顯的首要分子,即所謂首領、頭兒,犯罪集團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下形成統一的組織形式與紀律,進而實施各種較爲嚴重的犯罪活動。在這一點上,犯罪集團與犯罪團伙、黑社會組織形成明顯的區別。犯罪團伙內部一般沒有明顯的紀律性,而黑社會組織表現出更強的紀律性,組織結構更爲穩定,首要分子常常構成對組織成員的相當強的人身控制,一般成員形成對於黑社會組織首要分子、骨幹分子的依附關係。
第三,犯罪集團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犯罪活動。無論是團伙犯罪、集團犯罪,還是黑社會組織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團伙犯罪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一般沒有領導與被領導關係,只有少數團伙犯罪存在一種不穩定、不固定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集團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下,在一個相對較長的時期內,統一地實施各種各樣的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當然,小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往往既是犯罪活動的領導者、組織者,也是犯罪活動的直接參入者。常見的實際情況是,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次數相對較少,而黑社會組織實施犯罪的次數明顯地要多。一些犯罪集團會表現爲專業化的特徵,但是遠沒有專業化的黑社會組織突出。
三、犯罪集團與聚衆犯罪的區別
在刑法典中,聚衆犯罪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不屬於共同犯罪的聚衆犯罪;二是屬於共同犯罪的聚衆犯罪。第一種情況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問題,因此這裏將第二種情況稱爲聚衆共同犯罪,以示區別。
聚衆共同犯罪的特點之一,即是參加的人數多,通常也有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且表現形式上有時也具有一定的組織性。正因爲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不易將其與犯罪集團區別開來。我們認爲,聚衆共同犯罪一般具有臨時性、糾合性的特點,犯罪分子並不具有長期實施某種犯罪活動的目的性,且其內部組織並不具有穩定性。只要仔細考察,將其與犯罪集團區分實非難事。嚴格來講,聚衆共同犯罪也屬於一般共同犯罪的範疇,且刑法分則已有多個條文對其加以規定,只要按分則條文定罪量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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