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侵權構成要件是怎麼規定的
所謂知識創造財富通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就能夠體現出來。生活當中能夠被稱之爲知識產權的物品,肯定是他人通過自己的智慧所創造出來的,因而侵犯知識產權不僅會給公民個人所帶來損失,也會導致公民不會再追求各行各業的創新發展,本質上是有損國家的。那麼,知識產權侵權構成要件是怎麼規定的?
知識產權侵權構成要件是怎麼規定的?
侵權行爲的概念問題是侵權行爲法的基礎理論,而我國學界對侵權行爲的概念並沒有定論
第一,是否以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爲構成要件;
第二,是否要求有實際損害;
第三,其導致的民事責任是否限於損害賠償
我國知識產權法有關規定的角度簡要討論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的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即實際發生的損害後果,包括財產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對此,我國知識產權法有如下若干規定:
(1)《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複製行爲、彙編行爲,第46條規定未經表演者許可的錄製行爲等都屬於侵權行爲。如果侵權人只是複製、彙編、錄製,既沒有使用、也沒有出售或贈與,當然不會造成損害後果,根據民事法律關係保障措施的補償性特點,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這些行爲在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爲卻是明白無誤的。
(2)《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權人享有製造權、許諾銷售權。如果侵權人只是製造或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贈與,同理也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專利法》第57條也明白無誤地將其規定爲侵犯專利權的行爲。
(3)《著作權法》第49條、《專利法》第61條、《商標法》第57條分別明確了即發侵權屬於侵權行爲,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們知道,即發侵權行爲的實質是有妨害之虞、但還沒有產生妨害後果的行爲,但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行爲。
以上可以看出,從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上看,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的構成不以損害事實爲要件。
2、主觀過錯。
有學者認爲侵犯知識產權行爲是一般侵權行爲,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學者認爲該類侵權行爲具有多種屬性,包含一般侵權行爲、侵害行爲、妨害之虞行爲、侵佔行爲等多種性質的行爲,主張針對行爲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有學者主張引進無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爲,與侵權行爲法中的侵權行爲相比,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確實具有多種屬性,既包括行爲人有過錯的一般侵權行爲,也包括無過錯的所謂侵害行爲。比如,根據專利法第63條第2款和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善意的使用和銷售行爲依然構成侵權,能證明其有合法來源的,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免除的僅是賠償責任),同時規定“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非常明顯,不但這裏講的侵權行爲不需要以行爲人過錯爲構成要件,而且承擔“停止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也不需要以行爲人過錯爲要件。因此,概括所有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的共同構成要件,就不應當包括主觀過錯,否則將不當地縮小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的外延,例如無過錯的侵害行爲就將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爲之外。
目前民事法庭在審判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時候,一般知識產權的構成要件主要是包括有侵犯、損害的相關事實,並且當事人在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時候明知道是錯誤的行爲,卻仍然肆無忌憚的侵犯不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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