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定刑標準是什麼?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定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爲行爲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爲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爲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具體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非法摘取屍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盜竊、侮辱屍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爲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爲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裏的“組織”不同於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組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爲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爲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爲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爲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總之,本罪成立的前提是器官出賣者自願並且同意出賣自己的器官,對於欺騙誘導或者以其他手段脅迫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組織器官交易的,不屬於本罪,要以故意傷害罪處置。如果不經過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欺騙取得器官的,要以故意傷害罪處理。對於參與買賣的各個環節的所有人員,包括醫護人員都要根據各個行爲人蔘與的時間、實際參加的程度、各自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後果和非法獲利的數額,區別主犯與從犯。對於本罪的量刑,要根據器官交易的雙方的健康損害程度、組織團伙的非法所得是否數額巨大、給社會秩序造成的危害的嚴重程度,團伙中各個成員的地位也是量刑的標準。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如果造成器官出賣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造成死亡的,非法所得數額巨大,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這樣情節嚴重的,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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