慣犯是集合犯嗎有什麼區別嗎?
一、慣犯是集合犯嗎有什麼區別嗎?
集合犯,是指犯罪構成預定了數個同種類的行爲的犯罪,包括常習犯、職業犯與營業犯。連續犯是指行爲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爲,其區別在於:
1、集合犯是刑法規定同種的數行爲爲一罪,是法定的一罪;而連續犯,連續實施的同種數行爲均獨立構成犯罪,是數罪而只是作爲一罪處理,是處斷的一罪。
2、集合犯的數個犯罪行爲之間,在時間上可以有間隔,即在行爲與行爲之間,不要求有連續性;而連續犯的數個犯罪行爲之間表現爲必須具有連續性,行爲與行爲在時間上不能間隔的過久。
《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怎樣認定集合犯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則條文設有明文規定,對集合犯,不論行爲人實施多少次行爲,都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刑罰予以處罰即可。但是,這僅就判決確定前的一般情況而言,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時往往存在數行爲危害輕重不等,或者在對某一行爲或某一部分行爲已經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又發現漏掉相同行爲沒有予以審判認定的情況,對此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對於前者來說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實施行爲次數的多寡,數行爲危害程度不等,並不影響行爲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數是量刑的重要情節。即如李斯特所言,作爲“相對於較輕處罰的輕微犯罪的加重處罰事由”。而且,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具體的犯罪中,次數有時是決定刑罰的法定情節,如《刑法》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多次”的規定。即使在法律沒有明確以行爲次數爲法定量刑情節的情況下,行爲的次數,也應當作爲酌定的情節來考慮。
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慣犯作案,他的作案時間具有一個連續性而這個連續的時間也不能隔的太久,而集合犯作案他隔的時間是無所謂的,因爲他不是用同一種手段犯同一種罪,而是同一個人個不同類型的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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