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境外存款罪追訴標準是怎樣的?
一、隱瞞境外存款罪追訴標準是怎樣的?
1、隱瞞境外存款罪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二款的規定,隱瞞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爲。
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摺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子立案。
2、隱瞞境外存款罪的處罰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隱瞞境外存款罪的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隱瞞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來源的違法性爲構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屬於規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繼承的財產等。因爲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則是針對境外存款的監督,而不在於追究其財產來源是否有過錯。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不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屬於結果犯,必須具備隱瞞不報境外存款,且數額較大的事實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從犯罪形態看,這種犯罪只有既遂,沒有未遂。
2、注意區分一罪與數罪。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貪污、受賄後,將贓款轉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銀行的行爲,法律已明確規定爲犯罪。所以,如查明行爲人已構成貪污罪或受賄罪,又將贓款偷偷轉移存入境外,構成犯罪的,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對確實查不出犯罪來源的“存款”,可只以隱瞞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的境外存款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應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並處。
只有是國家工作人員纔有可能是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體,任何國家機關的職員的收入,一般都是不得在沒有申報的前提之下,就將錢存入境外地區的銀行的。若是不遵守法律的規定,非法將錢轉移出境,且數額比較大的,就有可能會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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