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行爲犯的聯繫是什麼?
1、危險犯的行爲構成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就屬於行爲犯,行爲犯是指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爲就爲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不一定屬於危險犯。
2、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爲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爲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爲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
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爲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3、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爲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爆炸物危險是被判斷爲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爲的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爲行爲的屬性;而不是作爲結果的危險,即行爲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爲行爲的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爲: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爲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爲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爲的危險與作爲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爲的危險認定行爲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爲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爲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爲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爲性質而言,行爲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在我國的刑事法律的規定中,只要是違法犯罪的行爲都是需要被嚴厲的處罰的,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如果是遇到了相關的違法犯罪的行爲的,一定要及時的加以舉報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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