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如何處罰?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如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爲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賣淫罪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爲,而協助組織賣淫雖不是組織他人賣淫,但卻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別是有些協助者的行爲手段惡劣,造成的後果特別嚴重。因而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予以懲處,有利於震懾這類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實施了對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活動起協助作用的犯罪行爲。
首先,行爲人是在協助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被協助的人是實施犯罪行爲的人,如果被協助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則爲其提供幫助的人也不應構成犯罪。協助行爲從屬於犯罪實行行爲;同時,行爲人協助他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爲人幫助他人實施的是其他犯罪,則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爲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爲。所謂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爲是指在多人共同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爲實行犯順利地實行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爲,比如爲組織賣淫犯罪行爲人充當打手、保鏢、管帳人員等等。司法實踐中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的犯罪即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時,一定要注意將其與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相區別。起幫助作用的從犯和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主犯相比都是次要、從屬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具體參與實施了本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爲的人員,只是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輕;而幫助犯是沒有具體參與實施本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爲的人員,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爲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組織賣淫罪中的幫助犯即協助組織賣淫的人員是指沒有具體參與實施上述行爲而只是爲他人實施上述行爲提供物質上的、體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幫助的行爲人員,如充當爪牙、望風放哨等行爲就是典型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爲。與之不同的是,組織賣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組織、策劃、指揮,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實行行爲但危害相對較輕的人員,比如組織賣淫集團中實施“拉皮條”、網羅賣淫人員等行爲,但次數較少、危害較輕的人員就屬於從犯。對於組織賣淫犯罪中的從犯,由於法律並沒有將之單獨規定爲一罪,因此應根據本法總則的規定,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具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協助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是在進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爲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條件,並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
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是十分相似的,公安機關在處理此類賣淫案件時,可以採取詢問參與賣淫者等方式來確定具體哪些是組織違法獲得的成員,哪些是參與者。若是賣淫者是被強迫的,那麼在司法職員詢問時,也需要拿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己並不是自願實施的違法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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