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標準下集資詐騙罪才立案?
一、 什麼標準下集資詐騙罪才立案?
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本罪的特徵
第一,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爲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爲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爲行爲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爲行爲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爲誘餌”,往往表現爲行爲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
第二,行爲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爲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衆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爲”,一般表現爲以吸引公衆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衆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第三,被騙對象的公衆性和廣泛性。集資詐騙行爲人爲非法佔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爲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衆或者單位受騙。因此,集資行爲面對社會公衆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徵。如果行爲人僅指向具體的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以集資爲名詐騙特定範圍的人員,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定罪。
對於集資詐騙的行爲,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量刑處罰的,特別是涉及到有關量刑金額的認定上,還需要區分不同的情節來進行判決處理,但只要存在集資詐騙行爲的就需要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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