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處罰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處罰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
犯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管理的相關規定,行爲人客觀上有出租或者出借自己合法配有的槍支或者單位合法配有的槍支,犯罪對象是槍支。
合法配有槍支的人員和單位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教所及其人民警察、人民檢察院及其司法警察、負有偵破案件責任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及其司法警察、海關緝私人員、國家重要的科研、倉儲、金融、軍工等專職守護和押運人員等。
合法配有民有槍支的個人和單位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體育射擊運動用槍的單位和個人、射擊運動業營業性射擊場用槍、狩獵人員用槍及野生動物飼養、抓捕單位配備的麻醉槍等。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行爲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將個人和單位的合法用槍出租、出借給他人及因該行爲造成的嚴重後果。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將槍支用作借債質押物的,以非法出租、出借槍支論。
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合法配槍的個人和單位,不具備有合法配槍資格的個人和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可以依法配備民用槍支的包括: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備射擊運動槍支;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只有以上人員和單位,才能成爲本罪主體。
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爲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非法出租、出借槍支,是嚴重違反《槍支管理法》的,也預見到自己的行爲會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但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槍支的相關使用管理規定,除了需要配備槍支執勤或者完成任務的人員外,其它公民是不得持有槍支的,對於非法租用槍支的行爲,是屬於嚴重侵犯國家安全穩定的違法行爲,需要依據上述規定來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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