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怎麼判
一、交警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怎麼判
輔警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判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根據我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向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團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由此可見,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最終怎麼判,與該罪的情節和後果有很大的關係,最低只是拘役,而最高可能判處長達十年的有期徒刑。以上就是我國《刑法》對什麼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怎麼判的相關介紹。需要注意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往往與受賄罪、徇私舞弊罪等罪名夾雜,難以區分,而不同的罪名的判決結果可能完全不同。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怎樣認定的?
1、行爲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其中內容如屬國家祕密,則又觸犯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屬牽連犯罪,對之應當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2、行爲人如果與犯罪分子事先通謀,出於共同故意而在事後幫助的,又會觸犯所實施的犯罪,這時屬牽連犯罪,對之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即所實施的共同犯罪比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處罰重,如走私犯罪,對之則應以共犯論處,反之就應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治罪。
3、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是三個包容與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受委託從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員僅是在查禁活動中起協助作用的人員,並不是依法負有查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在偵查過程中享有的署名資格,當然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有論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通過的《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對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檢察院2000年10月在《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爲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從事公務期間,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這兩個批覆都明確了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的兩種情況,因此,其他受委託從事查禁犯罪的人也應當是本罪主體。筆者認爲此觀點值得探討:一是在瀆職犯罪立法中,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瀆職犯罪主體的例外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明確規定,對個罪中主體範圍擴大的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個罪而不能推定爲全部;二是“兩高”批覆的兩種情況都是屬於玩忽職守的過失犯罪,大多表現爲不作爲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爲犯,二者在構成犯罪的主、客觀方面是不相同的。
綜上所述,交警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一般會判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且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供便利幫助嫌疑人的,更是明知故犯的行爲,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會對行爲人判處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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