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既遂處罰規定
一、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既遂處罰規定
構成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一般要對首要分子判處3-7年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者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首要分子,是指在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
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並起主要作用的人。
但應注意的是,教唆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可能屬於積極參加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如何才構成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
(一)“情節嚴重”必須具備的條件:
1.聚集的人數。本罪從立法本意來看,應當是人員比較多才能構成本罪,故人員必須是在5人以上。
2.時間的持續性。聚衆擾亂的時間規定1小時以上爲宜,因爲短暫的幾分鐘或十幾分種並不會影響正常的工作。
3.擾亂了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和科研。因聚衆擾亂導致受害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等無法正常進行。
4.具有打、砸、侮辱等惡劣行爲。過激一點的追償債務和吵鬧情形與本罪的惡劣行爲應當嚴格區別開來。
(二)“嚴重損失”的認定
本罪由於其具有面對面和較多人員擾亂的特性,侵害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且屬於結果犯,追究刑事責任的損失數額起點,應當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爲目的的盜竊罪、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有所區別。故構成本罪並追究刑事責任的損失數額起點應在1500元以上爲宜。當然,由於我國各個地方經濟發展程度不同,比如對東部沿海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而言,這個起點可能偏低,但對於經濟相對欠發達的西部,比較合適。
認定本罪應當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缺一不可。對於沒有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的,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進行處罰。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以聚集衆人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爲前提。換言之,行爲必須表現爲衆人處於集合狀態的形式。而聚衆以暴力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時,往往會導致人員傷亡、財產毀壞等結果。對此應具體分析:如果僅造成輕傷或毀壞財物數額較小的,應定本罪;造成重傷、死亡結果或毀壞財物數額較大的,應分別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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