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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複覈辯護詞該如何寫

死緩複覈辯護詞該如何寫

我國法律規定,如果犯罪分子被判處了死緩,並不是就立即執行,判處死緩的決定還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複覈後才能生效,那麼在複覈期間,犯罪分子依然是可以聘請律師爲自己辯護的。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帶來了一篇死緩複覈的辯護詞,供大家閱讀。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健、王釗錦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和本所指派,擔任本案朱承科的辯護人。本律師在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被告主觀動機是故意傷害而非故意殺人。

本案中雖然已經出現了受害人左祖紅死亡的後果,但不能理所當然的推定被告的犯罪動機就是故意殺人。

首先被告當庭表示了他並不想殺死受害人,他去找受害人的直接目的只是希望受害人能給他一個說法,爲什麼要打他父親。

其次被告買匕首的動機也是基於身型差距懼怕打不過受害人,同時爲了壯膽纔買了一把匕首,並沒有形成要藉此匕首殺死對方的明確動機。

再 次被告在揮舞匕首刺殺受害人的過程中,爲什麼會刺中心包、心臟等要害部位?刺中後是否會導致其死亡?在當時緊張的毆打氣氛下,被告根本就沒有認識到這些問題,唯一所想的僅是要反抗對方的攻擊,不要讓自己佔下風。同時被告對受害人的最終死亡狀態,心態上既不是積極主動的追求,也不是無所謂的放任發生。他的目的通俗的講只是想用一定的身體傷害來教訓對方。這種心態只是一種傷害行爲的故意,而不是殺害行爲的故意。

此外從人之本性來推理,被告本身也不是那種兇殘嗜血的人,同時本身事件的起因也是源於微小的攤位生意之爭,被告作爲成年人來思考問題,絕對也不會認爲這一小事就有要殺人害命的必要。

最後在開福公安分局刑偵大隊的詢問筆錄中最後一頁顯示,偵察人員詢問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爲是什麼行爲嗎?被告回答的也僅是故意傷人

因此綜上所述,應當認定被告觸犯的應該是故意傷人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二、本案事出有因,情節特殊,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

本案爲什麼爲發生,依據被告2009年3月30日在開福公安分局刑偵大隊的詢問筆錄第2頁顯示:被告想着受害人打我爸,我爸這麼老實,越想越生氣,就想去找他,替我我爸出氣。同時筆錄最後一頁顯示被告爲什麼要去找受害人,原因任然是爲了給他爸爸出氣。

由此可以毋庸質疑的得出一個結論,本案的誘因僅就是作爲兒子的朱承科,想爲父親朱茂全被打一事去討個說法,去出出氣。

這這裏我們始終承認被告人的極端行爲是錯誤的,是罪難輕恕的。

但其動機心理,我們認爲是情有可原的。

我們國家有幾千年的封建傳統歷史, 父爲子綱的等級觀念根深蒂固。孔子曾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孟子也提出了父子有親,君臣有義。由此可見父親在兒子的心理地位上是至高無上的,不能遭受任何傷害和褻瀆的。並且事實上根據我們的法庭詢問和提交的證據一顯示,朱承科雖然存有一定的青春期叛逆,但對其父親朱茂全始終也是孝愛尊重的。

因此即使被告今天已經觸犯了滔天大錯,但是比較一下我們長沙市中院門口張貼的那些強姦殺人,搶劫殺人,通姦殺人被判決極刑的罪犯來說,還是有鮮明區別的——哪就是主觀惡性!

我們認爲被告朱承科主觀惡性不大,他只是在遭受了中國傳統觀念中最值得義憤的刺激才由此產生的失態。試問各位,如果父母被打、妻女受辱,有幾位男性會如此沒血性?會如此理性?

這種基於維護傳統倫理道德而採取的傷害的行爲,我們國家學術界以及境外部分地區、國家法律上都有義憤傷害,義憤殺人之說。對此這種動機引發的行爲肯定不影響定罪,但卻應該是一個酌情減輕刑罰的重要量刑因素。同時在我們《刑法》第六十一條也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因此對於本案被告這種基於爲父親討說法的孝愛之心而釀成的彌天大禍,還懇請人民法院能在其情節和主觀思想上給予同情和諒解。

三、本案屬於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社會危害性與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應當有所區別。

本案最初的矛盾僅是朱茂全夫婦和受害人夫婦,基於賣燒餅爭搶生意而滋生的。朱承科雖然愚昧的讓矛盾升級,但此類糾紛仍然應劃分爲民間矛盾。

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0月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開的第五次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明確要求: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爲引起的案件,案發後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部分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又再次強調:對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案件,在處理上應當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案件有所區別。

因此可見,慎重處理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案件的死刑適用,對貫徹“寬嚴相濟”、“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有着很重要的作用。類似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僅是在特定誘因下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爲,其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都有所區別,應此在量刑時,懇請人民法院區別對待。

四、受害人在本案件存有一定的責任和矛盾激化的過錯。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如上所述規定了: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法律對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情節沒有做進一步解釋和細化,但依據我們的學術理解: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是指被害人出於故意或者過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及道德權益,誘發他人的犯罪意識、激化犯罪行動的行爲。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過錯常見的有與他人配偶通姦、對其近親屬侮辱打罵等行爲。

而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則是指被害人一方對於矛盾的激化起到了決定性的催化作用,並直接促成犯罪行爲的發生。《紀要》之所以將其與“有明顯過錯”相併列,主要是因爲該情形不同於一般的被害人過錯,即它不強調被害人對被告之前是否存在過錯爲前提,而是強調在發生糾紛以後不但不妥善解決,反而放任或者希望關係惡化的責任。

那麼回到在本案中,我們一致譴責被告的同時,比照《紀要》的

規定也不得不談下受害人的責任和過錯。

首先受害人與被告的父親朱茂全2009年3月29日有打鬥行爲,不論基於什麼原因動手,從理論上來講暴力手段就是過錯。而無過錯的做法應該是理性的談法律講道理,所以只要是受害人和朱茂全存在互相毆打行爲,況且又在佔據身體優勢的情況下進行的。其人身侵權責任就難免存在了。並且從份額來講,至少是各自應承擔一半。

需 強調的是,雖然這種過錯行爲雖然不是直接針對於作爲兒子的朱承科,但是與後面的悲劇發生卻存在着不可分割的事實和法律的因果關係,因爲受害人侵犯了被告父親身體權益的同時,也侵犯了被告的道德權益。(例如妻子通姦,丈夫雖身體無損,但道德權益受損,司法實踐中對此類事由產生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案都有一定寬容的)。因此可以認定,受害人一方自身是存在明顯過錯的,並且份額不小。

其次還有更加重要的細節希望法庭注意:被告去找受害人的時候,還並不是不分青紅皁白,出其不意的去刺殺受害人,按照他最初的意圖,被告還是想願意和他去講道理論是非的。(見朱承科2009年3月30日開福分局詢問筆錄第三頁)。

可是依據被告當時的陳述(見同上詢問筆錄第四頁),被告問受害人:你爲什麼打我父親?受害人說你是不是想打架?被告又問他:你爲什麼打我父親?受害人又重複:你是不是想打架?——在這裏我們可以做一個有依據的推理,如果在哪一刻,受害人的回答不是如此挑釁的話,而是心平氣和的做一下解釋,甚至是非挑釁的消極沉默。這種殺身之禍是乎應該都不會發生了吧。對此我們認爲受害人對矛盾的激化有着難以推卸的直接責任。客觀的講,也正是受害人這種直接激化矛盾的行爲害了自己的同時,其實也害了被 告。

綜上所述,結合《紀要》的規定,我們認爲受害人自身始終存在着一定的明顯過錯以及對矛盾激化應該負有的直接責任。並且又是典型的民間矛盾,所以懇請人民法院參考和尊重《紀要》精神,客觀判決。

五、被告及其家屬願意力最大化的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 告雖然已成年,但是一直沒有經濟收入,而其父母一直以賣燒餅爲生,本身之前就因爲一些生活坎坷已負債累累,無任何積蓄,這段時間一直都在四處奔波的找親友籌錢賠償。現在能拿到的基本上只是一些還未兌現的承諾。但其父母作爲案外人雖無直接的法律賠償責任。但也願意和被告帶着同樣的心情,力所能及的最大化的去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表示對死者極其家屬的一種愧疚和歉意。

六、被告系初犯,且無其他法定處罰加重情節。

被告此次雖然已闖下了彌天大禍,但是確實屬於初犯,在之前也是無任何犯罪前科的。並且在其他方面相對也不存在手段惡劣等法定或者酌情加重處罰的情節。

七、被告有明顯的坦白情節和悔罪表現。

在 被路人抓捕時,被告沒有任何的抗拒抓捕行爲。案發後被告也始終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沒有逃避和抗拒法律責任的追究。同時在和辯護律師、相關司法人員的接觸過程中,都反覆表示了對自己衝動行爲的懊悔,以及對死者和其家屬的愧疚。表示如果還有重新做人的機會,一定會遵紀守法,孝敬父母,回報社會。

八、“少殺慎殺”是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

我國曆來有“殺人償命”的報應復仇心理。但是依據現行刑罰觀念,應當樹立理性、科學的死刑觀,逐步破除樸素復仇理念,以必要性爲原則合理限制死刑適用,少殺慎殺才是中國現行刑罰的指導思想。

同時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了: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執行。

本案中被告人朱承科雖然已經造成了極其嚴重的損害後果,罪難輕恕。但畢竟是基於對父親的孝愛之心而引發的悲劇,同時受害人在整個過程中確實也存在一定責任和矛盾激化的過錯。相對中院門口張貼的死刑必須立即執行的諸多滅絕人寰、喪盡天良的罪犯,例如:寧鄉司機謝犯振興連殺三名女性乘客,謀財害命;安化人周寅入室強姦,勒死他人後焚屍滅跡;齊齊哈爾人劉城,累犯搶劫殺人;瀏陽人張文發,石頭砸傷老人後掐脖殺人劫財;寧鄉人蔡慧橋稱霸一方,尋釁滋事殺人等。

作爲一種判例比較,我們懇請人民法院保留極刑的適用,把這最嚴酷的懲治去適用用於手段更加殘忍,社會危害更加惡劣,情節更加嚴重的罪犯。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莊嚴和公平,才能更好的落實刑罰預防的目的。

綜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給予參考和採納,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