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訴訟
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其實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政府機關在根據相關法律行使行政職權的時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財產,從而導致侵犯了其財產權,此時就需要對受害人進行一定的行政賠償。下面,我們具體來來講一下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的內容吧。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爲。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爲”是指《國家賠償法》第4條前3款規定的行爲以外的行政違法行爲,例如: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作出的獎懲任免決定違法,從而損害了該公務員的財產權益;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企業、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自主權造成財產權益損害;3、行政機關違法發放許可證,造成申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益損害的;4、行政不作爲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益損害的。
關於侵犯財產權的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8條要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1、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3)、(4)項的規定賠償;3、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4、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5、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6、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7、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通過這一法律規定不難看出,現行法律規定的侵害財產權的損害賠償的範圍及其有限。“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和“恢復原狀”屬於與賠償並行的責任形式,這些責任形式的功能各不相同,不能彼此互相代替。因此,可以說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對侵犯財產權的損害賠償的範圍甚至沒有達到賠償直接損失的最低要求,更談不上懲罰性賠償的問題。應當加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責任。
關於行政賠償的抗辯事由。根據國家賠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爲造成的損害;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爲發生的損害;3、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造成的損害;4、行政機關制定、修改法規、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文件造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喪失;5、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刑法等法律上的原則和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爲了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權益行使正當防衛權的行爲,以及緊急避險行爲造成的損害,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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