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案件立案時如何審查證據?
1、首先要進行審查有無明確的被告人,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等立案的一般條件。對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條件,即可立案。但對於自訴案件,僅有一般條件還不足以符合立案審查的標準。“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審查時,還必須審查是否是屬於特別規定的八類案件。
對於“公訴轉自訴案件”的立案審查,應當在審查了立案的一般條件後,還應當審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是否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不立案的書面通知或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此類案件因由公訴轉化而來,自訴權實際上是被害人在公訴優先,自訴補濟的追訴機制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種補救手段。案件已經公訴程序處理、並且公安、檢察機關對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程序終結就成爲公訴轉自訴案件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條件。
2、其次公安機關對不予立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書面材料,以此證明該案的公訴程序已經終結。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證明公訴程序已經終結的書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訴轉自訴案件。應當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和公訴轉自訴的案件,在立案時,只要求“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3、最後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中的“證據充分”在證據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有證據證明”是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立案審查時掌握的標準,而“證據充分”應是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在立案後,開庭前審查時掌握的標準。在立案審查階段,將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作爲此類案件的立案標準,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訴權處分原則要求的。若在此階段,對證據方面要求過高,則容易將一些本應受理的自訴案件排斥於自訴程序之外,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也無法實現立法所確定的對公安、檢察機關實施監督的意圖。
此外,在對自訴案件的立案審查中,若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如A、B、C三人共同侵害E,致E輕傷,而E只對A提起自訴。此種情況,應當受理,並視爲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提起刑事自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再受理。
在我國的刑事案件的種類的劃分的規定中,此時是分爲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公訴案件兩種類型的,一般情況下,刑事公訴案件是由我國的檢察院作爲公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但是刑事自訴案件只能是自訴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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