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說法成立嗎?
一、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說法成立嗎?
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說法目前來看是不成立的。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但可以構成特殊累犯。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特殊累犯比一般累犯具有更高的層級,既然未成年人連一般累犯都無法構成,未成年人自然也不應當構成特殊累犯。
二、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
累犯的構成涉及前後兩個犯罪,“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還是指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週歲?如果前後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週歲,行爲人當然不構成累犯,但是,如果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五年內再犯罪時已滿十八週歲,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累犯?
從實踐中分析,未成年人犯第一次犯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與相隔時間稍長後年滿十八週歲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險性,前者絲毫不比後者低,如果前者不構成累犯,而後者因爲犯後罪時已滿十八週歲了就可以構成累犯,似乎不盡人情,也不符合法理。
從語義上分析,一般累犯的構成要求前後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後兩個罪都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年齡上前後兩個罪也都應該年滿十八週歲的才能構成累犯。因爲,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既然前後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過失犯罪,就不構成累犯,那麼按照統一性解釋原理,前後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屬於未成年人犯罪,就不能構成一般累犯。更爲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此條修改目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貫徹 “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因此,從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理解爲只要有一個屬於未成年人犯罪即可,更能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政策。
所以,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即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後罪時必須都是年滿十八週歲以上的人。
從正文中我們可以瞭解到,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指出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但是我們對條款內容進行分析和對於特殊累犯的對比可以得出結論,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說法以目前的法律來看是不成立的,但是對於未成年人多次犯罪的行爲公安部門依然會給予嚴厲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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