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辯護論的限度是指的什麼
一、獨立辯護論的限度是指什麼
所謂“獨立辯護人”的思想,其實是把那些委託律師辯護的被告人想象成自私自利的、非理性的甚至爲達目的不擇手段的當事人,強調律師不受委託人意志的約束、觀點的左右和觀點的擺佈,而作爲一種“獨立的社會力量”參與訴訟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獨立的法律觀點。換言之,即便是爲了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律師也不必聽從委託人的意思,而可以有自己獨立的判斷。因爲對於律師辯護而言,作爲案件親歷者的被告人,可以提供案件事實的基本情況,律師可以從中獲得有用的信息來源。至於律師究竟選擇怎樣的辯護思路,則不是委託人所能左右的事情。尤其是對案件的法律評價和法律適用問題,律師作爲法律專業人士,當然可以有自己的獨立見解,而不必受制於那些作爲法律外行的委託人。這一點,與醫生向患者瞭解病情卻可以獨立開藥方的情形頗爲相似。甚至在更多情況下,律師的辯護思路一旦形成,還需要向被告人加以解釋和引導,說服其接受這一思路,並選擇與這一思路協調一致的訴訟立場。這說明,律師的獨立辯護還具有主導委託人訴訟立場的效果。
律師之所以具有獨立辯護人的地位,除了有委託人無力自行維護其訴訟利益的原因以外,還有法律和職業倫理方面的原因。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不可能完全站在當事人的立場上,也不可能成爲當事人的“代言人”或“喉舌”。律師的辯護活動是要受到一系列限制的。例如,律師不能爲了達到辯護的目的,而從事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作僞證等有違司法公正的活動;律師也不能一味地聽從委託人的意見,動輒與司法人員單方面接觸、賄買司法人員等違背職業操守的行爲;律師也不能爲了被告人保持步調一致,而與偵查人員、公訴人和法官採取一味對抗的策略,而應遵守法庭紀律,並與公訴方、裁判者進行最低限度的對話與合作……一言以蔽之,律師的辯護不能逾越法律、職業紀律所設定的行爲界限,而唯當事人之命是從。
在我國相關的律師在爲相關的當事人辯護時,應具有相關的獨立辯護理論,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相關的辯護應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和相關的律師辦案基本原則,辦理相關的案件,符合我國的辦案基本要求和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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