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司法鑑定的處理程序是什麼?
一、法院對司法鑑定的處理程序是什麼?
1、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2、申請鑑定時,要預交鑑定費用,並提供相關材料。
3、當事人申請鑑定經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
4、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5、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二、《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爲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爲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司法鑑定程序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效應,對當事人的相關賠償有着制訂標準的作用,司法鑑定程序的執行一般要由司法機關認證的具備鑑定資質的單位來進行處理,如果司法鑑定的程序出現錯誤,可能導致司法鑑定不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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