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批捕分離弊端有哪些?
一、公訴批捕分離弊端有哪些?
(一)人民檢察院內部失去監督。人民檢察院之所以設立偵查監督和公訴兩個職能部門,是因爲這兩個部門的職能分別處於不同的訴訟階段,二者之間可以相互監督、相互制約。一方面,公訴部門通過審查起訴,可以糾正哪些依法不構成犯罪或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批准逮捕而卻被偵查監督部門批准逮捕的案件。另一方面,偵查監督部門可以監督公訴部門對其依法批准逮捕且依法應當起訴而公訴部門因徇私舞弊不起訴的那些案件。而實行“捕訴合一”後,這種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已蕩然無存。
(二)容易導致錯案的發生。“捕訴合一”後,由於實行“誰批捕誰起訴”的辦案原則,這樣如果一個案件在批捕階段出錯後,就會在起訴階段繼續出錯——即“一杆子錯到底”,從而導致錯案的發生。而在“捕訴分離”的情況下,批捕階段出錯的案件,可以在起訴階段加以糾正。
(三)不利於保證案件質量。承辦案件的主訴檢察官往往認爲,通過審查批捕,自己已經詳細掌握了全案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在起訴階段就不再認真去審閱案卷,甚至根本就不再閱卷,就直接按照批捕階段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起公訴,這樣就會遺漏那些公安機關在批捕之後從新偵查取得的新證據以及認定的新事實,從而影響所起訴案件的質量。
(四)弱化了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除了有審查逮捕的職能外,還具有“立案監督”職能和“偵查監督”職能。實行“捕訴合一”後,要求辦案人員不僅要履行審查批捕職能和審查起訴職能,而且要履行立案監督職能和偵查監督職能。而我們辦案人員的時間、精力、能力都是有限的,在案件數量逐年呈上升趨勢的情況下,一人同時要履行好“四職”可能嗎?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實行“捕訴合一”往往導致“重批捕起訴”、“輕立案偵查監督”,這樣就會使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過程中存在的一些違法行爲失去有效的監督。
以上就是批捕與公訴分享的相關問題以及情況,我國實際捕訴分離的原因在於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進行認定,進一步提升辦案過程中的法律適用正確性,避免發生認定錯誤的情況,但存在上述問題的,需要結合實際來進行解決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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