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用卡詐騙10萬判刑幾年?
一、行用卡詐騙10萬判刑幾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僞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爲。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否定說認爲,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爲,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爲,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爲,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爲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爲: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爲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爲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於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爲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爲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僞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爲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麼就只能就手段行爲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爲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爲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即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如果在使用了信用卡取現後到期無法全部償還也是可以選擇償還最低還款額或者是主動與銀行進行協商,如果是在無法償還信用卡的賬單也是不能做出逃跑的行爲,如果信用卡的使用人做出逃跑並不償還欠款的行爲後也是會在個人的徵信記錄上留下信用不良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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