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理解?
我國對於犯罪的主體是有着一定的規定標準的。在單位犯罪的主體當中,對於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有着不同的分類區別。與此同時還包括着其他直接的責任範圍。那麼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下文中就作出了相關說明。
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爲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爲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爲的主從關係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單位犯罪,在《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法律規定爲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裏所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製爲原則,單罰製爲例外。即一般採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並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舉例說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和處罰問題進行分析。
綜合上文中的內容可以看出,針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如何理解該問題而言,與具體的案件情況相關聯。一般來說,在單位犯罪的案件當中,對於各領域負責人責任的劃分需要與其代表人以及在企業當中的性質進行具體的參照與劃分。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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