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並對其限制減刑由誰複覈
刑罰的執行機關是監獄(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監獄執行),罪犯在監獄執行刑罰期間,具備了“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具備了重大立功表現的規定之一,執行機關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整理覈實證據,提出減刑建議,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組成合議庭對執行機關上報的證據材料予以覈實,確認其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依法裁定予以減刑,這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刑事執法活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不得減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第二條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第三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複覈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爲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第四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爲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複覈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爲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第五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複覈判處死刑後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爲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認爲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覈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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