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來證據的效力如何進行判斷?
一、傳來證據
凡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是間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經過複製、轉述的證據。常見的傳來證據有:物證的複製品,文件的副本、影印件、抄件,非親自感受案件事實的證人所作的證言。
傳來的證言必須是有確切來源和根據,沒有確切來源的道聽途說,不是傳來證據,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只有在原始證據不能確定或者確有困難時,才能用傳來證據代替。如果案內只有傳來證據而沒有原始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事實。
二、原始證據
凡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未經複製或轉抄的證據是原始證據,也即是案件的第一手材料。在刑事訴訟中,諸如作爲物證的原物,作爲書證的原件,證人目睹有關犯罪案件事實所作的證言等,一般都屬於原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如合同糾紛中的書面合同,訂貨合同中的樣品,對案件事實親自耳聞目睹的證人作的證言等。在行政訴訟中,親眼目睹違法活動的證人證言,當事人對自己違法行爲的的陳述,物證的原物,書證的原件,現場檢查筆錄、罰沒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都是原始證據。由於這種證據直接從案件事實發生中產生的,即來源原始出處的證據,因此,一般來說,這種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較大,對案件的證明作用也比較強。
三、傳來證據的法律效力
傳來證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0條第3款規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件、原物覈實無誤時,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又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纔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纔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覈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88條規定:“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製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這是中國刑事訴訟當中有關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規定。
在我們進行判斷傳來證據的效力的時候,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於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等,如果是與原件、原物覈實無誤,那麼,它們是與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另外,我們在進行收集證據的時候,最好還是進行收集原件,如果是實在有困難,再進行收集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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