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級別管轄嗎?
一、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級別管轄嗎?
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級別管轄,此外也同樣適用於地域管轄。具體理解如下:
1、管轄恆定的原則是指法院對某個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爲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影響。
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恆定。
管轄恆定的意義:保持訴訟的安定性。訴訟的不安定性必然導致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資源不必要的耗費。
2、級別管轄恆定主要是指級別管轄按照起訴時的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爲訴訟過程中的標的額的增加或減少而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
3、地域管轄恆定主要是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訴訟過程中據以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受影響。具體說來,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以及起訴後行政區域的變更均不能引起管轄權的變化。
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爲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三十四條 協議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管轄權異議和應訴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與其他的單位、個人發生糾紛後,若是想要採取向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處理糾紛事宜。首先需要根據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在確定管轄法院時,需要考慮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的問題。確定法院之後,可以向其提交民事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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