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一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特別規定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糾紛管轄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票據糾紛管轄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公司糾紛管轄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運輸合同糾紛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侵權訴訟管轄
因侵權行爲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海損事故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海難救助管轄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共同海損管轄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專屬管轄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協議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共同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訴訟標的不同管轄法院也不一樣,比如說訴訟標的是不動產的話,那就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而且根據標的額的高低,如果標的額特別的高,可能基層人民法院還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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