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包括哪些?
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哪些?
(一)一方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1、原告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2、原告有提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和撤回訴訟的權利;
3、被告有承認或者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權利;
4、勝訴一方有申請執行的權利;
(二)雙方當事人共同享有的訴訟權利
1、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2、申請回避的權利;
3、收集、提供證據的權利;
4、進行辯論的權利;
5、請求調解的權利;
6、自行和解的權利;
7、提起上訴和申請撤回上訴的權利;
8、申請再審的權利;
(一)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在適用程序方面,按照國際上公認的屬地主義原則,應當適用法院所在地國家的程序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因此,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須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優先適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國家和地區之間,規定相互間在一定國際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協定。凡是參加條約的國家和地區,都有信守該國際條約的義務。
(三)司法豁免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這裏所說的有關法律規定,是指1986年我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等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是指我國參加的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1949年的《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公約》以及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等。
(四)委託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 、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必須委託中國律師。”律師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國的司法制度只能適用於本國,而不能延伸於國外。任何一個主權國家都不允許外國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國的司法事務,這是國際上公認的一條原則。因此,任何國家的律師只能在其本國領域內從事訴訟代理業務,而不能到外國法院以律師身份代理訴訟。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外籍當事人需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可以委託本國人爲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
(五)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準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由此可見,我國對處理涉外民事訴訟按照特別規定執行,無特別規定的按照民事訴訟法一般規定。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包括提出訴訟、撤訴、委託代理人、進行辯論等。同時,他們在享受權利的時候也要履行義務,必須正確的行使訴訟權利,必須遵守民訴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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