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之後的保全是怎樣的
關於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級別管轄,《執行規定》已作了明確規定。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由作出該裁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關於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地域管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被申請人住所地與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不一致時,就會形成不同的基層法院對該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競合。因此,當事人在財產保全申請書中必須寫明以下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財產保全的理由和事實依據;申請保全的對象(即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物還是金錢;是物的還應寫明其價值)的所在地,以便於人民法院在確定管轄時作爲參考。
《執行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第4條中規定“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主要考慮由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執行迅速、便捷。至於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應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相關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執行組執行,也有的由審判庭或由執行庭作出裁定。
有關裁定的事項,只要沒有明確說由審判庭作出的,也可以由執行局作出,而且現行的執行體制中,各地法院執行局均設有裁決組(庭),完全可以對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案件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因爲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爲或其他原因,至於申請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種假定,在申請保全時,可以不必把這一因素作爲主要考慮對象。因此,可以不由審判庭來考慮案件的實質問題。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均由執行機構負責作出裁定並執行更爲適宜。
總的來說,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提到,我國對部分國際仲裁機構的裁決,按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處理,堅持對等原則。而且,如果國際仲裁的結果損害了我國的利益,我國可以不強制執行這樣的仲裁結果。對外國仲裁裁決審查過程中如何保全財產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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