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被告不適格需要怎麼做
一、《民事訴訟法》被告不適格需要怎麼做
原告主體不適格,其即不具備提起該訴訟的權利,也即不享有程序法意義上的訴權,因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則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對於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法院該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及理論界都存在爭議。
由於《民事訴訟法》對因原告所訴主體錯誤導致被告不適格應否承擔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一經媒體披露,引起了很大的爭議。爲此,有關專家分析並發表了自己的觀點,產生了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原告不構成侵權責任,應當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認爲對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與對方發生爭執,都有權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錯誤的問題。起訴的人或應訴的人是不是適格當事人,有的需要在訴訟進行中,通過深入調查研究,才能夠查清楚,在沒有查清楚以前訴訟程序照樣進行,事實上已經承認他是當事人。
二、原告承擔責任的範圍
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恢復其被損害的權利,對於被告不適格而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也應以補償不適格被告人因錯誤被訴所受損失爲限,給予賠償。通常應包括以下幾類:
(一)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等損失。
此類損失是被告爲進行訴訟活動必須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費用。被告包括其委託代理等費用支出,以及因誤工所造成的工資收入的減少。另外,爲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外出調查取證、有時可能需要將有關證據申請專業部門鑑定、出庭應訴等必須的車票、食宿、電話費、鑑定費等。以上費用應按被告實際損失的數額予以賠償。
(二)律師費。
律師費是被告人委託律師代爲訴訟而支出的費用。我國有關法律對律師代理費是否應該獲得賠償,無明確規定,實踐中爭議比較大。我國對於律師費的支出,存在一種認識:聘請律師並非受害人所必須,其完全可以自己應付訴訟,律師費不應在賠償範圍之內。此觀點前文已經提及,筆者是不贊同這種觀點的。
(三)精神損失、商譽損失。
精神損失應予賠償,現今已經成爲人們的共識,此制度也應當適用於被告不適格案件。對於錯誤起訴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譽權受到侵害或社會評價的貶低,這無形之中便給他們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以財產性賠償作爲對損害的救濟手段,以實現填補損害之供效。雖然絕大多數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在各種救濟手段中,只有金錢賠償才最能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所以,在被告不適格案件中,對於精神受損害者,也應判令財產性賠償。當然,精神賠償應以精神損害爲前提,並不是每一位遭受錯誤起訴的被告人都會受到精神損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損害很大,而有的可能僅僅造成有形財產的損失,精神上沒受到損害或所受損害很小,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判定。
最後,關於原告承擔的責任範圍中精神損失費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賠償做出的一種補救手段,用於填補受害者的損失,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失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可是在實際的實踐中,卻沒有比金錢更好的補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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