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迴轉適用的後果是怎樣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的規定,執行迴轉的裁定中,應責令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孳息。這裏責令返還財產的對象,民事訴訟法中稱爲“取得財產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則明確解釋爲“原申請執行人”。這主要是針對這樣一種情況:財產執行給申請執行人後,申請執行人又把該財產轉讓給了他人,或者執行中把財產拍賣變賣給了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只是取得了價款,或者申請執行人因欠他人債務而由其債權人直接從原被執行人處將該財產執行走。
如果從字面上理解,從申請執行人處受讓財產的人,或者執行程序中由拍賣變賣而取得財產的人,或者因對被執行人按到期債權執行的其他債權人也是取得財產的人,不是執行迴轉的對象。取得原被執行人財產的人,在法律意義上只能理解爲原申請執行人,而不應是其他事實上取得已執行財產的人。
執行迴轉時不能從通過拍賣程序取得財產、通過從被執行人處受讓取得財產的人手中返還財產(當然如果其他人不擁有財產所有權,只是代替原申請執行人佔有該財產的除外)。因爲其他人如果是從原申請執行人處買受取得,則從原被執行人處取得財產的人仍然是原申請執行人;如果是經過拍賣變賣程序買受的,則買受人只能推定其完全是善意的,因爲他不可能知道法院拍賣程序還有問題,原來的法律文書後來還會被推翻。這是爲維護法院拍賣程序的權威性和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必須的選擇。
執行迴轉不能通過拍賣程序取得財產,通過被執行人迴轉取得財產,從申請執行人處受讓財產的人,執行程序中由拍賣變賣而取得財產的人,不是執行迴轉的人,可以理解爲原來的申請執行人,取回原本的執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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