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收費標準是什麼?
1、對異議的提出,無論是由哪類主體、針對哪類事由提出,均不得收費。
2、不服法院對異議的裁定而採取救濟措施的,則分別下列情形是否收費:
(1)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上級法院複議的,不得收費。
(2)一個新的訴訟案件,無論對案外人還是原審當事人均應按規定收費。
(3)又分兩種情形而定是否收費:
①一般不收費;
②是因爲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是一審後未經上訴或一審調解結案而由原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則對原審當事人按規定收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據此,國務院頒行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在其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該辦法在第二章規定了訴訟費用交納範圍,在第三章規定了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國務院這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是以國務院令的形式公佈的,其法源位階爲行政法規。
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爲有拘束力,亦即法院司法過程中應貫徹執行行政法規。
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執行異議之規定,執行異議的要件可簡要歸納如下:
1、提出異議的主體:包括執行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還有案外人,這三類人。
2、異議針對的事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是針對法院的執行行爲(225條);案外人是針對執行標的(227條)。
3、審查組織或機構(也即在什麼程序中、向誰提出):異議是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執行機構提出,由法院執行機構審查。
4、法院對異議的處理形式:作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執行行爲(225條),或者裁定中止對涉及爭議標的的執行(227條);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5、對裁定不服的救濟程序:
(1)對執行行爲異議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申請上級法院複議;
(2)對執行標的異議裁定不服的:
①案外人、當事人認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②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另行起訴。
特別說明:
這個問題的難點、最糾結的地方就是,對由案外人在案外推動而引致審判監督程序啓動後,案外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與應不應當對其收費的關係。
這種情況下,案外人的訴訟地位無非兩種,一是仍無地位,即仍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是被追加爲案件當事人。
仍是案外人的,則自然不得對其收費。
被追加爲當事人的也不得收費。因爲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收費範圍中,沒有包括因爲原審遺漏當事人導致提起審監的情形。這個很好解釋,該辦法規定的審監收費的情形可概括爲因客觀原因(即發現了新的證據)引起的,和因當事人自己原因(即當事人未上訴或一審調解結案)引起的,而非法院原因引起的就收取訴訟費用,且條文主語明確陳述爲“當事人”。而案外人沒有被列爲原審“當事人”不是由這些原因引起的,卻主要是因法院的錯誤引起的。
綜上所述,所謂執行異議案件訴訟費用的問題,並不存在超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收費範圍的新問題。
我國的訴訟費用的繳納是訴訟程序中極爲重要的一項內容,我國規定訴訟費用的繳納其實也是爲了限制案件的數量的增加,避免出現胡亂起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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