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一、對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爲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
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
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二、特徵
作爲民事責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懲罰性賠償,其重要特徵可以概括爲以下幾方面:
1、公私混合法性質
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質。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對行爲人的懲罰來維護社會利益,是國家爲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強制性干預結果,儘管也有因無形損害而對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國家爲了對違法行爲人進行懲罰、預防的需要,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但懲罰性賠償畢竟包含着爲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濟的一面,其主體雙方本身地位平等,並且賠償金又是支付給受害人的,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私法性。
2、行爲人的主觀惡性程度
認定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是行爲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擔補償民事責任,主要看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後果,至於行爲人主觀過錯程度則相對次要;而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基礎是行爲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其重要內容是行爲人主觀過錯程度,至於行爲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則相對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實際損害後果,其目的也在於評價主觀惡性程度。行爲人主觀惡性程度的高低主要從兩方面來確定;一是行爲人主觀過錯程度,即是故意還是過失;二是行爲人希望發生損害後果還是預見可能發生損害後果而未能避免。
爲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國家也是規定了在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後是可以通過訴訟方式來維權的,如果因爲經營者的非法經營對公民的權益造成了傷害後,受害人也是可以索要一定的懲罰性賠償費用的,在計算懲罰性賠償時也是會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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