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訴訟案件管轄規定是什麼?
一、稅收訴訟案件管轄規定是什麼?
稅收訴訟案件管轄規定是有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處理。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和《稅收徵管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訴訟起訴與稅務行政複議的關係有以下幾種情況:
(1)必經複議,即未經複議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因徵稅問題發生爭議,行政相對人必須先申請稅務行政複議,否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2)選擇複議,即稅務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非因徵稅問題發生的稅務爭議均適用選擇訴訟。
(3)複議機關終局裁決,即行政相對人在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一般無權作出終局裁決,只有一種情況例外: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行政相對人只能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複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爲防止行政機關辦事拖拉、不講效率,同時也爲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自法定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無論稅務機關是否正在複議,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政複議的範圍是什麼?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6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爲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爲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在當代的社會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之後,當事人對此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並且行政訴訟的管轄法院也是非常明確的,就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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