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協議的內容包括什麼?
1、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該條文所規定的即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它意味着作爲獨立於主合同或基礎合同的仲裁條款,即使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形下,只要各方就合同爭議願意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真實,主體適格,仍可以繼續獨立存在,併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根據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當事人的仲裁意願無論是以合同條款、單獨協議或是其他書面形式出現,均始終獨立於主合同,不受主合同依法被撤銷、宣告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形的影響。因此,關於仲裁條款應隨合同一起被撤銷的辯解是不能成立的。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已經得到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商事立法、實踐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認可與肯定。
2、仲裁條款效力的評價依據。
訂立有仲裁條款,並不意味着該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而首先應對其效力進行評價。只有仲裁約定被確認有效時,始能實現各方預期目標。在對其效力做出評價時,首先涉及法律的適用。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同理,對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亦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如仲裁協議根據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法律爲無效協議,或者當事人未對該管轄協議的法律作出約定時,根據裁決地法,該仲裁協議爲無效協議時,執行地法院就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換言之,對於仲裁條款效力之適用法律的確定,存在兩種呈遞進關係的方式: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條款中約定該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即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未作約定,則適用仲裁裁決地法律判定仲裁協議的效力。
因此,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決定了其準據法的確定亦獨立於主合同準據法。換言之,主合同中所適用的法律,並不當然地適用於仲裁條款;若仲裁條款未就法律適用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適用仲裁裁決地的法律。
3、仲裁的選擇及其約定的設計
(1)在涉外商事貿易的爭議解決機制中,仲裁相對於法院訴訟的優勢是比較明顯的,不僅在程序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治和希望以平和、友好方式解決爭議的意願,同時其中立性、專業性和保密性強的特點保證了其靈活便捷的優勢。我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規則中,仲裁製度的一裁終局、效率優先、注重程序公正等原則均體現了這一特點。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涉外商事爭議通常存在的承認難、執行難等缺陷,也在仲裁程序中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由於涉外爭議裁決的作出,應取得被執行人所在國法院的承認,纔有可能付諸執行。
(2)按照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仲裁條款一般必須有以上這三個因素。
同時,仲裁協議必須受主體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和資格、內容形式合法等民事法律行爲有效要件的約束。當然,當事人也可以就仲裁地點、仲裁規則和裁決的效力,以及其他細節性事項如仲裁費用的承擔、仲裁適用的語言等問題進行約定,但不具備這些內容,仲裁協議同樣有效。世界各國國內和國際公約的規定各不相同,但是總體上條約和慣例的精神均還是以尊重當事人意願爲主,呈現出寬鬆、緩和的態度和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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