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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按照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一、監護人按照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人按照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民法總則》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爲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二、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1,承擔原則: 被監護人無獨立財產的,由監護人全部承擔,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責任

被監護人有獨立財產的,應先從其財產中支付,餘額由監護人承擔,但單位任監護人時,單位不承擔

2,父母離婚後的責任分擔

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不能獨立承擔的,另一方纔與其共同分擔

補充性連帶責任

3,委託監護時的責任承擔

原則上仍由監護人(委託人)承擔

另有約定的,仍由監護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後可向受託人追償

受託人確有過錯的,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監護人不明時

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責任

5,擅自變更監護人的:

由變更前後的監護人承擔

6,單位的賠償責任

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院(無行爲能力人)

受到傷害的,有過錯的單位應給予適當賠償

致人傷害的,仍由被監護人承擔全責——單位有過錯的可適當承擔

7,18週歲的變通

侵權時不滿18週歲,訴訟時已滿:有經濟能力的由本人承擔

侵權時已滿18週歲,原則上由本人承擔,無經濟收入的,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可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

要知道,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分爲了兩方面,即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財產監護方面,主要表現爲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爲法律行爲。但是法律並沒有賦予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權利,因而在非出於被監護人利益考慮的情況下,監護人處分了被監護人財產的,則會對被監護人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