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義務遺囑是否有效
【案情】
王某在去世前立遺囑將其與妻程某共同建造的兩層三間樓房留給三子,並約定由小兒子王申撫養程某。王某去世後,王申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程某便與王申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王申對待程某的態度慢慢改變,不但不照顧老人,還經常打罵老人,致使程某不願與他共同生活,現要求分割房產。
【分歧】
對於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本案中的遺囑爲附義務遺囑,王申應履行遺囑中設定的義務。而王申在取得財產後,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按照我國《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43條的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二、王某在遺囑中雖然設定了相應的義務,但此義務是法定的,無實質意義,應視爲無義務遺囑。但王某以遺囑的形式處分了其妻子的財產,應判決遺囑部分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所謂附義務的遺囑,是指遺囑中明確指定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必須履行一定義務的遺囑。對於遺囑是否附義務,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法國民法第900條:“生前或遺囑處分中的義務,不能違法或者違背善俗,否則是爲無義務。”奧地利民法第697條:“意義不明瞭的義務視爲無義務。”瑞士民法典第482條:“負擔或者條件有背於善良風俗或者違法者,其處分無效,負擔或者條件僅爲他人之困擾或者無意義者,其負擔或者條件視爲不存在。”我國繼承法沒有對此作具體的規定,但結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得出,遺囑中所附的條件或義務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不能違反善良風俗,且所附的負擔應有實質意義,否則將視負擔不存在或者無效。本案中,王某在遺囑中所附的條件爲王申應撫養其母親程某。但王申撫養母親是法定的義務,即使無此遺囑,王申也應承擔撫養母親的責任。所以,此遺囑中的義務無實質的意義,不能引起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消滅,應視其不存在。故此案不能適用《繼承法意見》第43條的規定。
但在本案中,房屋是王某和程某共同建造,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王某以遺囑形式處分了其妻子的財產,侵犯了妻子的個人財產所有權。按照《繼承法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所以,王某處分程某財產的這部分遺囑,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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