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是什麼意思
一、什麼是遺囑執行人
在遺囑繼承條件下,遺囑執行人是依遺囑人生前指定或者法律規定而執行遺囑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規定,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即遺囑的執行必須在遺囑人死後才能開始,因此,遺囑人的遺囑能否得到實際執行並執行到位,關鍵在於遺囑執行人。一般情況下,遺囑由遺囑繼承人來執行,但遺囑人在遺囑中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則由被指定的執行人來負責遺囑的執行。
在立法上應對遺囑執行人應具備的法律資格作出明確規定:
1.具有民法意義上的民事行爲能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以及《繼承法》第22條規定的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的立法精神,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即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才具有擔任遺囑執行人的資格。符合法定條件的年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即滿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爲主要生活來源這一必備條件),也具有這一資格。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則喪失擔任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2.具有社會生活實際經驗,能獨立管理遺產並依照遺囑全面完成遺產的分配等相關事項。由於遺產的管理和分配事關遺囑人遺願的實現和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對遺囑執行人素質的要求比較高,除了要求遺囑執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以外,法律上還應當明確要求遺囑執行人應當具有社會生活經驗和遺產管理能力,以確保遺囑所規定的遺產分配事項能夠得到全面正確的執行。
二、遺囑執行人要如何產生?
確定遺囑執行人是執行遺囑事務過程中的關鍵性問題。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的遺囑執行人產生方式僅限於遺囑直接指定這一種,此外別無選擇。而從世界各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來看,其產生方式則可謂豐富多樣,主要有四種立法模式:(1)遺囑指定、遺囑委託第三人指定、家庭法院選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006條和第1010條的規定。(2)遺囑指定,並可以指定候補執行人、委託第三人指定、委託法院指定。如《德國民法典》第2197條、第2199條和第2200條的規定。(3)只能由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及候補遺囑執行人。如《瑞士民法典》第517條的規定。(4)遺囑指定、遺囑委託指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法院指定。
遺囑執行人很顯然是在遺囑繼承中才會出現的,有些時候,因爲遺囑執行人同時也是遺產的繼承人,於是有的人就認爲作爲繼承人是不能同時擔任遺囑執行人的。其實法律方面並沒有這樣的限制,只有繼承人滿足了遺囑執行人的條件,自然也就可以成爲遺囑的實際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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