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四年前的事實婚姻能分割財產嗎?
一、九四年前的事實婚姻能分割財產嗎?
如果確實屬於法律所認可關係,在離婚時,其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可以分割財產;反之,不屬於合法夫妻、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誰的財產誰得,也可以起訴到法院,讓法院裁決。
二、什麼是事實婚姻呢?
事實婚姻完善時期是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係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未按《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爲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爲同居關係,不視爲事實婚姻。
顯然,相關法律把是否屬於事實婚姻的涇渭界線劃分得非常明確,有利於在處理相關事實婚姻矛盾時有了法律依據。
綜合上面所說的,事實婚姻是不受到法律保護的婚姻,在分割財產的時候只能按照普通的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因此,雙方在分割的時候就要認定哪些是共同購買的,哪些是個人的,只有雙方認定好,才能更好的分割,所以,合法的辦理證件,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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