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對財產的處理辦法是什麼?
一、離婚協議對財產的處理辦法是什麼?
1、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很重要的一項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
二、離婚協議效力體現在哪些方面?
1、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係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處理應適用《民法典》、《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典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於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民法典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係糾紛。
2、離婚協議應屬於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爲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爲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
3、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侷限性。
除非當事人在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後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則離婚協議自上述約定成就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外,如果離婚協議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離婚協議中的自願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綜上所述,男女雙方協商一致決定離婚的,應該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這份文書對方都很重要,其中涉及到財產處理方面。通常在協議書中會約定共同財產分割辦法並詳細做出羅列。對於個人婚前財產,是誰的還給誰。如果是彩禮等婚約財產,根據實際情況看是否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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