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過失如何認定
環境污染和水污染給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是非常大的,但是當前還有許多人不在意這方面的問題,環境保護意識低下,隨意亂扔生活垃圾,企業亂排工業污水,這將給人類生存帶來巨大的挑戰,污染環境罪可以從很大程度上減少環境污染事故的出現,那具體來說污染環境罪過錯是如何認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2019年2月20日《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作出最新規定:
3.關於主觀過錯的認定
會議針對當前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過錯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爲,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爲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業沒有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價並且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後,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污染物質的;
(2)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或者不按規範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設施發生故障,發現後不及時排除,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後,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將危險廢物委託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託處置費用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
(6)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過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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