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與資源保護行政處罰的程序有哪些?
一、環境與資源保護行政處罰的程序有哪些?
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的環境違法行爲,應予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爲,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3、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排污單位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爲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4、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立案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爲,需要進行環境監測的,應當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和經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應當出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
環境監測結果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屬實,可以作爲查處環境違法行爲的證據。
5、調查終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爲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查。
6、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執行調查任務的執法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審查終結,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7、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經過審議,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行爲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成立,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本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發《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中重大環境違法行爲給予處罰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本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必須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以書面形式報告,經批准後方可作出處罰決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的,應在提出處罰意見後,連同全部案件材料報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實施行政處罰。
(五)環境違法行爲觸犯刑法,涉嫌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9、環境保護行政處決定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就罰款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期限及繳納方法,並應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10、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11、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即爲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說明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爲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爲簽收。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爲送達日期。
二、行政聽證的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日常生活當中,對於一些污染環境、破壞環境的行爲,有權機關應當嚴肅處理,必要時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當然,接受到公民的控告和檢舉之後,需要進行調查,確定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爲,才能夠對此進行處罰,並且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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