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資源行政訴訟時效是多久?
(一)、一般訴訟時效
一般訴訟時效是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訴訟時效,環境行政訴訟作爲行政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當然適用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做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我國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分爲兩種:一是環境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訴訟時效爲3個月,從環境行政相對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計算;二是環境行政相對人選擇複議或者必須複議的,則爲15天,從環境行政相對人收到複議書或複議期滿之日起計算。
(二)、特殊訴訟時效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的訴訟時效。由於環境行政訴訟存在許多與一般行政訴訟所不同的特質,特別是具體環境行政行爲與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密切相關,同時也與人民的身體健康和企業的穩健發展晴雨相連,因此,環境法也制定了一些不同與行政訴訟法的特殊訴訟時效,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l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森林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凡是訴訟時效環境法作了規定的,優先適用環境法的規定,只有在環境法對訴訟時效未做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行政訴訟法上的一般訴訟時效。
(三)、最長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於我國相關的環境法沒有對最長訴訟時效作出規定,因此,這一關於行政訴訟最長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作爲行政訴訟組成部分的環境行政訴訟。
環境資源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根據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時效規定,因爲訴訟時效所適用的具體情況的不同,所以環境資源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可以劃分爲三種情況,即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整體最短3個月最長不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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