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除斥期間多久會被解除權利?
合同中除斥期間多久會被解除權利?
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於形成權,而請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屬於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不同,因此,在權利行使的期限規定上也應有所不同。一般認爲,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形成權則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民法典》及其它法律對請求權時效的規定相對較多,而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則沒有規定,《民法典》對於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同樣也沒有強制規定,而是依靠當事人約定,或者由當事人經過催告來確定。這種規定雖然充分考慮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於催告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以及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時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應當如何確定,在法律層面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爲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這一規定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進行了補充,即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必須自解除權發生之日起在一年內解除,超過一年解除權即告消滅。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點“解除權發生之日”。一種觀點認爲,“解除權發生之日”是指一方發生根本違約行爲之時。這主要認爲,催告並非行使解除權的必要前置程序,只要相對方發生了根本違約行爲,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己經滿足,一年之內不行使解除權即爲失權。另一種觀點認爲,“解除權發生之日”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這種觀點認爲,解除權要的生就必須先經過催告程序,否則,就不能說解除權已經產生。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自履行法定的催告義務期間屆滿之時成立,故“解除權發生之日”也爲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應以合同解除事由發生之日作爲解除權產生之日,即以前一種意見更爲正確。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合同解除權的產生並不一定就等於解除權生效。即合同解除權的產生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如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等。但此時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還不能當然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還要經過通知對方等程序,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違約方繼續履行等,實際上可以說是解除權發生效力的條件,也可以說是解除權產生與解除權生效之間的橋樑。因此,第二種觀點實際上就是將二者混爲一談了。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合同解除權只有在發生效力以後才產生,而解除權生效的直接後果就是合同關係消滅,一旦合同消滅,就是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等涉及到請求權的問題,而請求權是不適用考慮除斥期間的。
第二,爲合同解除權設定除斥期間的立法本意,就是爲了督促解除權人及時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權的態度,從而使合同雙方處於不穩定狀態的關係確定下來,即要麼解除合同,要麼使合同繼續有效。如果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爲準,則解除權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後,只要不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對方急需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權利永遠不會消滅,而將對方始終置於不穩定狀態之中,也使除斥期間的設置喪失其意義。
第三,以第二種觀點的看法爲準,就會出現這種情況:解除權人自相對方遲延履行2年以後,合同履行請求權已經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強制力時,才催告相對方繼續履行,並待催告履行期過後要求解除合同的。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過2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可以不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守約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以至於在實際上使訴訟時效制度也失去作用的後果。反之,如果以出現產生解除權事由時作爲解除權產生的起算點,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爲1年,而履行或者違約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2年,除斥期間永遠也不會超過訴訟時效,二者之間也不會產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也以第一種觀點更爲合理。
除斥期的時長,需要根據實際法條規定來進行確定,在以前是規定一年之內上不使用該權利即可,人認爲放棄該權利,但《民法典》之中明確規定的解除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限規定。具體除斥期,需要根據所涉及的具體案例和法條來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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